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F5****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25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镇喜利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喜利得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且对路口内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由保险公司理赔解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郭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从案发地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钱兴昌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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