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甲近亲属何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何某甲近亲属何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N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8KM+300M处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致何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何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95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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