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2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2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K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南路汊河街道春涛服饰公司西门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孙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秦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尸体处理通知书、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扬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344****);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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