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朱某某 ,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M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鼓楼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襟江南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殁年69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犯罪以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春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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