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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朱某某,196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宁波市江北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2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814弄口附近时,车辆与在该处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电话报警,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45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警情详情、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

2.证人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颖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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