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3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O20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14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浙E8J****小型轿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1374KM+400M方路茶厂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超速通过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下车推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驾驶证信息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医)(2019)第128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317522****)。
2、检察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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