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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海安市**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1日17点19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G1****号小型轿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市177KM+900M交叉路口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前部与该地段韩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弃车逃逸,于当日22时许向海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7mg/100ml。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等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拍摄存卷的苏G1****号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外观和碰撞受损情形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当事人签订和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方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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