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 年7 月27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朱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27 日7 时20 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贺胜方向沿京港线(107国道)往横沟方向行驶,在京港线1325KM+800M(贺胜梓山湖高架桥下)处,与同向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载着周某某、付某某、余某某)追尾相撞,后鄂A*****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对向车道又与吴某某驾驶的鄂F*****(鄂F**** 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付某某、余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和多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朱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咸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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