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H****B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往**农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大道**镇**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揭某某撞倒,至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农场**渔场,电话:1332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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