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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北通山人,住通山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通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鄂L****3(套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九宫山镇南成村路段时,与对向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阮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请路边群众帮忙报警。民警出警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朱某某、程光兴血液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6mg/100ml,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

某某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26日死亡。

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议案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与程光兴、阮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成某甲、陈某甲、成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成家仟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社区**

街00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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