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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0日2时28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C*****小型汽车,搭乘周某某、漆某某、何某某、周某甲,沿湘潭县潭衡西高速连接线由石鼓镇往湘潭县妇幼医院方向行驶,送漆某某到湘潭县妇幼医院待产,途经潭衡西高速连接线与潭花公路交叉路口即河口镇先锋桥村马颈组地段时,因朱某某忽视安全,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倾覆在路边的水塘里,造成何某某、周某甲溺亡,周某某、漆某某受伤,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321120180000433号认定:朱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周某甲、周某某、漆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道平

2019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8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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