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李海文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粤LT****号牌小型轿车搭载魏某甲、魏某乙在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钢铁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粤LT****号小型轿车途径龙腾村路段时,与同向骑着无号牌自行车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魏某甲现场用手机拨打“120”,朱某某现场用手机拨打“122”报警。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民警接警后赴现场处警,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朱某某传唤调查,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案发第二天,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前方路面动态,不确保安全驾驶及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施工不能通行时,未靠机动车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了驾驶证一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人员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湛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详情、湛江市120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3.证人魏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粤中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湛公(司)鉴(法尸)字[2020]**号鉴定书、202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现场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则
检察官助理 陈天凤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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