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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18〕420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2月9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9日退回灌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9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G3****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威海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汤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其受伤,后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7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南县公安局灌公物鉴(病理)字[2017]88号、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2909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7477号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伟涛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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