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181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2010年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326KM+500M(***村至**村道南段)处,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陕A5****#“**”牌小型轿车的灯光晃了视线,导致其没有看清路况,与在前方同向推着童车行走的张某某相撞。被告人朱某甲摔倒后认为是自己被其他车辆撞倒的,遂向南想要撵“撞其的车”,其一直骑车撵到***村口的坡口处,没有撵到就骑车返回肇事现场,把摩托车停到路中后躺在地上,证人朱某乙驾车经过现场发现肇事后拨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到了现场后把被害人康某某和张某某从现场拉到白水县医院就医,朱某丙将被告人朱某甲拉到白水县医院就医。
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陕A5****#“**”牌小型轿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交通肇事路段除被告人朱某甲车辆外没有其他车辆。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右前减震器下端与童车左侧胎面碰撞接触可以成立;摩托车右前转向灯灯罩表面所检痕迹符合客体(如人体)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故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撞击了二被害人。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1052712019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甲对此事故认定及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复核和重新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但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不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一人轻伤一级,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敬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