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C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荣县长山镇沿348国道往井研县方向行驶,06时40分,行驶至348国道1706KM+0M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钝性物体撞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川CA****号小型轿车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安全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与死者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荣县**镇**村**组,电话:1389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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