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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驾驶员,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号,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9日,朱某某驾驶云C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寨线由百里杜鹃方向往大方县黄泥塘镇方向行驶,行至黄寨线5公里加800米处化联村街上时,与行人杨某甲、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某甲当场死亡,蒙某某于当日送医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堪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碰撞行人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周应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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