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楼**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G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16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徐某甲发生碰撞,致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盆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6****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徐某乙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9]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9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