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5时26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渝AE****号超标两轮电动车搭载妻子王某某由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秀才湾向葛兰镇农贸市场方向行驶,途径长寿区葛兰镇白鹤街路段,因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当与横穿公路的张某甲发生擦挂,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朱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经长寿区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1月11日死亡。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872303****;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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