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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阜宁县********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1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需补充调取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JL****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官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郭陈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郭陈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JL****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认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所送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1毫克。

当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并驾驶车辆前往阜宁县羊寨事故中队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1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办案情况说明:抛开逃逸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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