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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MSY***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丰裕场镇驶往碑记场镇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碑分路(321国道)2055Km+500m王长明家外时,因疲劳驾驶,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右侧机动车道,撞上坐在非机动行人混合道路路边的孟某某,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3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书;4.证人杨某某证言;5.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01389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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