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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号。曾于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8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沁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高九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此事故中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法院判决书、当事人信息和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承诺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爱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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