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轻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M+**M(太和县**西段)时,由于疏忽观察,与前同方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自宏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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