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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加工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下,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花山区湖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苑小区北门路段时,撞到正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甲,致崔某甲倒地受伤。朱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崔某甲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急救,2019 年12月28日,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事故大队民警处理,后主动到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3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2月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甲无责任。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痕迹检验等笔录;

6.路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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