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JQ****号重型平板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兴滕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上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徐某某驾驶后载陆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徐某某、陆某某受伤。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胸腹部及骨盆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893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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