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村**幢**单元**室,常州市丸井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DR****小型轿车,沿薛家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园八村门口,遇被害人屠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因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导致其所驾小型轿车前部撞击屠某某身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至道路东侧出口处,撞到道路隔离桩,致使车辆被迫停下,后被民警查获。被害人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屠某某的死亡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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