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里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迅步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沿本区桥南街沙湾大桥桥底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桥底回旋处遇严某某驾驶鄂FL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一册、光盘三张。
3.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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