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海安**工矿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明线(3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明线(341省道)49KM+900M路段处,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丁某某(男,殁年72岁),造成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次日上午8时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方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徐某乙、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发路段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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