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住常州市钟某某**镇**村**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C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常州市钟某某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0省道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在右转弯信号灯为绿灯时右转弯进入路口后向西北方向驶入路口西北角的加油站,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东方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后向西右转,被害人刘某某驾车避让发生侧翻,被朱某某驾驶车辆撞击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常州市钟某某**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