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C6****重型厢式货车沿沛县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鼓楼街交叉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及电动两轮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沛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室鉴定,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群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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