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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者,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NDF***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深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刮撞被绿灯放行的、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毁损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王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沭阳县阳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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