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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高架桥东头路段,由前车的右侧超车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9年9月20日,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41201900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不服申请复核后,2019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责令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朱某某驾驶的半挂车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过接触,并不排除该车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过接触。2019年11月28日,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第1301841201900003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个人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寇某某、贾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19年12月27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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