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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7时01分,王某某驾驶“余姚电动30****”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沿浒溪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110M处时,遇前方在非机动车道由林某某停放的浙B0C****号重型栏板货车,借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被后方同方向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豫N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倪某某受伤,其中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倪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A00012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和王某某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倪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且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倪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警情详情及卷宗、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户口簿、刑事判决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照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1387****。

1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及补充证据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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