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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户籍地为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龙工牌LG***B装载机从壶镇镇宫前村前往壶镇镇宫前村公墓,途径壶镇镇宫前村立树塘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车辆后方情况,将跟随在装载机后的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碾压,造成被害人朱某乙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丙、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现场图;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玲

2019年12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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