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驾驶辽C****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挂骏彤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海城市**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掉头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与由南向北孙某某(被害人,殁年50岁)骑行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多脏器损伤破裂,失血过多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朱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强
检察官助理:万明东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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