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4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陕西省商南县,户籍地陕西省商南县**镇**社区**委**组,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C****3小型面包车从十堰市郧阳区**镇往郧阳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路与**大道交汇处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脑颅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讯问朱某某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379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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