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8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8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6日3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淮川街道金沙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河中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害人鲁某乙骑自行车沿浏阳河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湘******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鲁某乙及其自行车相撞,被害人鲁某乙和自行车被撞后又与沿金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彭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鲁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鲁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湘******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刮擦痕迹,前面板左侧上沿碰撞变形痕迹,符合与MERIDA牌自行车后衣架左侧支撑杆碰撞变形痕迹,左手把橡胶套末端刮擦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湘******轻型厢式货车前面板右侧碰撞变形痕迹,符合与骑行人鲁某乙在骑行状态下扪及左胸肋骨骨折痕迹处碰撞接触形成的痕迹特征;“MERIDA”牌自行车在倒地状态下把手中支架刮擦痕迹,符合与湘******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碎裂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骑行人鲁某乙在倒地状态下左膝前挫擦伤痕迹,符合与湘******小型轿车前号牌左侧变形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8月26日3时55分许,发生在金沙中路与浏阳河中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湘******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中事故碰撞前瞬间的参考速度约为48.55km/h。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积极配合抢救伤员,并随出警民警到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黄章平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通知书、火化证明、收条等书证;②证人彭某某、鲁某甲、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③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⑥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振
2017年11月30日
附: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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