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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组**号,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号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石大桥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桥西口以东300米时,遇被害人刘某某着工作服、反光背心、佩戴荧光棒在此路段施工,由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未投保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超速行驶,导致湘******号小型面包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救治,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置,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21日湘******小型面包车事发时的行驶参考速度在65.03km/h至67.5km/h之间;湘******小型面包车车体左侧前部擦蹭及碰撞损坏痕迹符合与死者刘某某身体相互作用后形成。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9.5万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9.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身份资料、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及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欠条、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孙某某、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投保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3、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洪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_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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