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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 月24日03时22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C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安市瑞阳大道莱茵星城小区门前路段与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江峰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当即驾车逃逸,当日办案民警通过调取事发路段监控录像确定肇事车辆为赣C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轿车并通过公安网查询联系朱某某到案。后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匡正鉴定【2020】临鉴字第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6098312020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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