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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200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翟贺广,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L*****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漓江路与行云路口东约100米处,遇任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符合颅脑操作死亡的特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 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等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辛振锋

二○二○二十三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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