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9 日19 时30 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J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通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川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沿上川路由北向南驾驶大丰11****号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致被害人蒋某某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蒋某某符合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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