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53********,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某某未到案,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将该案卷宗退回本院。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到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镇**居委会**路北侧家中,并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卖淫,于2015年10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处罚。
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袁某某到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镇**居委会**路北侧家中,并在其家中容留袁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曹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计少苓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联系电话:1595684****、1885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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