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杂姓,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程某某、楚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从中获利。当日21时10分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卖淫女程某某、楚某某、陈某某及嫖客杨某某,在上址102室门外抓获嫖客吴某某、张某甲,在上址101室门外抓获嫖客周某某。经查,案发当日,卖淫女程某某分别向嫖客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提供性服务,卖淫女楚某某向嫖客张某甲提供性服务。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2日晚,其二人通过微信昵称为“殷行路阿某某”的朋友介绍,先后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嫖娼,分别与卖淫女程某某发生性关系,支付嫖资后被民警查获,均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是卖淫场所的工作人员。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其通过微信昵称为“殷行路阿某某”的朋友介绍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嫖娼,与卖淫女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是卖淫场所的工作人员。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2日19时40分许,其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进行嫖娼,与卖淫女楚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后被民警查获,当日在店内一起被抓获的男子是工作人员。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2日因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卖淫被民警查获,当日其分别为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三名男子提供性服务,均是被告人朱某某介绍来的,当日朱某某给客人开门,为其介绍卖淫,其一次收费260元人民币,自己拿180元,剩下的80元和朱某某结账。
5.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2日晚,微信名为“殷行路阿某某”男子联系其,让其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告诉其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260元,客人由他们提供,他们收取80元好处费,其拿180元,当日其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当日在店内被抓的男性工作人员是“殷行路阿某某”,负责介绍嫖客,结算嫖资提成。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3日起,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其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9年12月12日案发当日,嫖客张某甲与卖淫女楚某某发生性关系,嫖客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分别与卖淫女程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朱某某就是其称呼为“阿某某”的男子,该男子使用“殷行路阿某某”的微信号招揽嫖客。
7.证人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2日21时10分许,民警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卖淫女程某某、嫖客杨某某,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及卖淫女楚某某;在102室门外查获刚嫖娼结束的嫖客吴某某、张某甲,在101室门外查获刚嫖娼结束的嫖客周某某,查获涉案手机、嫖资并依法扣押的情况。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微信截图,证实张某乙将其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出租给“赵某某”。赵提供给张某乙用于支付房租等的微信号为“wen*****”,后来换了名为“殷行路阿某某”的微信支付房租等费用。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因有嫖娼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程某某、楚某某因有卖淫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卖淫女及嫖客的微信聊天记录、卖淫女的收款记录情况。
11.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案发现场及嫖资、涉案手机的外观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王申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赵陆一、袁明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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