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生地上海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朱某某因涉嫌伪证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许,同案人金某某(已判决)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搭载其妻子被告人朱某某和儿子,途径本市逸仙高架路和中环高架路,行驶至**路进**路北侧约5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同案人金某某随即指使被告人朱某某作伪证,朱某某遂在“金某某危险驾驶案”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先后向警方和检方谎称由其驾车途径逸仙高架路和中环高架路,从**路下匝道驶下后,换由金某某驾驶。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按电话通知,自行到案,但仍坚持作伪证。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作伪证视频,证明金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金某某指使朱某某作伪证,朱某某遂向警方和检方谎称由其驾车途径逸仙高架路和中环高架路,从**路下匝道驶下后,换由金某某驾驶。
2.同案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途径逸仙高架路和中环高架路,行驶至**路进**路北侧约5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其随即指使妻子朱某某向警方作伪证,要朱某某谎称由朱某某驾车途径逸仙高架路和中环高架路,从**路下匝道驶下后,换由金某某驾驶,金某某也按此向警方、检方作了虚假供述。
3.路面监控截图,证明金某某酒后驾车途径逸仙高架路和中环高架路。
4.刑事判决书,证明金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5.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证明朱某某因涉嫌作伪证于2020年5月25日被决定补充移送起诉。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金某某危险驾驶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晓霞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辩护人王泉,电话1811756****;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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