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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文绍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份,丰都县三坝乡政府以邀请招标的形式对该镇“厢坝旅游集镇安置房工程”分标段招投标,规定每标段必须有三个以上公司参与投标,每个投标公司应在2012年8月23日开标前缴足相应保证金才能获得投标资格。其中第二标段每个公司需缴纳58万元投标保证金,第五标段每个公司需缴纳68万元投标保证金。

被告人朱某某获得招标信息后,与江某某、谭某甲、陶某某约定合伙投资该工程项目,并联系挂靠三家建筑公司,筹集资金着手投标该工程第二标段投标事宜。同时另一投资人甘某某也分别联系挂靠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工程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备投标该工程第五标段。后朱某某等人了解到该工程五标段的投标情况后,经与甘某某协商,承诺向甘某某支付8万元的前期投标支出及补偿,接手该工程五标段的后续投标事宜。同时在朱某某请求下,甘某某帮朱某某等人垫资了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8万元。因朱某某等人在二标段缴纳了大量投标保证金,剩下的两家投标公司仍然无钱交纳投标保证金。朱某某为了顺利投标,在无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私下决定伪造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2012年8月22日,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门前通过“专业办证”的小广告联系到办证人后,便从合伙人谭某甲手上拿到一张真实的的汇款凭证客户回单交给办证人,要求办证人以真实汇款凭证客户回单为样本伪造两张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客户回单。一张以“丰都建司投标保证金”名义向丰都县三坝乡财政所转款68万元,另一张以“重庆**建司投标保证金”名义向丰都县三坝乡财政所转款68万元。当天办证人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将伪造好的两张个人汇款凭证客户回单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又将伪造的个人汇款凭证客户回单复印后作为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依据附在标书中参与投标,将伪造的个人汇款凭证客户回单原件交给谭某甲作为合伙资金结算依据。

2012年8月23日,丰都县三坝乡安置房项目开标,该工程五标段中标公司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次日,朱某某安排朋友李某某给三坝乡财政所补交68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8年3月26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朱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伪造银行汇款客户回单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银行汇款客户回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丰都县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情况备案资料、“承诺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甘某某、谭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汇款凭证客户回单,并将其作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依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才华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丰都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备案资料2册;

4.伪造银行回单2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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