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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道**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商定由朱某某向张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软件(QQ号:341005****、118617****)发送文件的方式向位于本市金山区**镇**路**号**室的张某某(QQ号:302137****、340196****)出售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件,经鉴定、去重及筛查,被告人朱某某向张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000余条。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经商定由朱某某向蒋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朱某某通过微信软件(微信号:wxid_53s8hqj25y****)发送文件的方式向蒋某某(微信号:jiang60110****)出售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件,经鉴定、去重及筛查,被告人朱某某向蒋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0余条。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于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电脑主机等亦被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张某某与他人经商定后通过QQ软件(QQ号:302137****、340196****)接收文件的方式向QQ号为341005****、118617****的人处购买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件。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蒋某某经与他人商定后通过微信软件(微信号:jiang60110****)接收文件的方式向微信号为wxid_53s8hqj25y****的人处购买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件。同时证实张某某在本市金山区**镇**路**号**室收购并接收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号码为118617****的QQ号由被告人朱某某使用,2019年7月起,朱某某陆续通过其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收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查获涉案手机、电脑主机等,另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4.提取笔录、截图,证实涉案的微信号、QQ账号、支付宝账号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蒋某某之间的交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转账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清单,证实经鉴定、去重及筛查,被告人朱某某向张某某出售的符合姓名对应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000余条,被告人朱某某向蒋某某出售的符合姓名对应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0余条。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乔云鹏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数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华明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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