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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住肥西县**镇**小区**室(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7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7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肥西县桃花镇机电产业园捡到韩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未经韩某某同意,朱某某使用韩某某居民身份证申领多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并通过刷卡套现或者消费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透支未归还的本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023.9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韩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向中信银行申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后,中信银行将卡号为52010800********的信用卡发放给朱某某。得卡后,朱某某将该卡激活。同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朱某某通过刷卡套现或者消费的方式从该卡透支合计26775.12元。同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6日,朱某某还款合计7740.7元。至案发时,朱某某透支该卡未归还本金合计19034.42元。

2.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韩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后,光大银行将卡号为62597601********的信用卡发放给朱某某。得卡后,朱某某将该卡激活。同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7日,朱某某通过刷卡套现或者消费的方式从该卡透支合计36876.48元。同年7月5日至同年8月7日,朱某某合计还款18886.93元。至案发时,朱某某透支该卡未归还本金合计17989.55元。

3.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韩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后,工商银行将卡号为45069400********的信用卡发放给朱某某。得卡后,朱某某将该卡激活。同年7月8日至同年8月7日,朱某某通过刷卡套现或者消费的方式透支合计20000元。

2018年11月24日,被害人韩某某向肥西县公安局报案。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朱某某亲属代其退还本息合计6597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信用卡;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7023.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现已退出违法所得,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德傲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肆册、信用卡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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