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0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和县**镇**社区**路**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2020年3月16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黄明轩,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结识一“上家”(在逃),并在上家安排下从花山区华海3C广场鹏达通讯经营部购买了一部苹果X手机绑定了ApplePay支付软件。上家将被害人银行卡、验证码等相关信息发送给朱某某,再由朱某某将上述信息绑定在手机支付软件上。朱某某多次利用POS机套取现金,从中抽取百分之十的好处费后,将套取的现金通过ATM机汇至上家提供的银行卡中。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该方式在花山区个体户胡某某店、**烟酒超市店内多次套现,共计人民币7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花山区个体户胡某某店内POS机上盗刷吴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17500元。
2.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花山区个体户胡某某店内POS机上盗刷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53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20000元。
3.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花山区个体户胡某某店内POS机上盗刷亢某某中国银行卡1500元。
4.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花山区**烟酒超市店内POS机上盗刷冯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22000元。
5.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花山区**烟酒超市店内POS机上盗刷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49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花山区清沐酒店欧尚店4080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POS机交易清单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案文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计价值人民币7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婷婷
检察官助理:臧梓彤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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