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95********,汉族,大专文化,广州**有限公司**店店长,住南京市六合区**路**苑**幢**室(户籍地为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某用拾得的被害人陈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8912),通过该银行卡的免密支付功能,在本市众多商户数十次刷卡消费,用于购买衣服、食品、香烟、化妆品等,累计盗刷卡内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地**小区**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26800元,被害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刷卡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确认笔录、指定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天敏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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