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在造成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544290.14元后逃匿,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漳州芗江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00046375800********的信用卡,至2011年12月17日共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474338.8元,逾期后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漳州龙文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404758********的信用卡,至2011年12月28日共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4528.99元,逾期后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8959203********的信用卡(该卡因挂失补发新卡,卡号为48959203********),至2011年12月14日共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45422.35元,逾期后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明细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林某甲、郑某某、林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六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 彬
代理检察员:彭豪毅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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