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210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组,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室。1999年8月20日因犯销赃罪被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7月2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6日因倒卖车票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立案,2019年9月17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办理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当日由我院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同日由长春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的陪同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通过微信向郭某某以每张火车票额外加价50元的价格出售火车票共计34张,票面金额8042元整,获利1700元整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实名制购票信息5、刑事判决书6、证人证言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以高于票面价格牟取非法利益倒卖车票,票面数额为8042元整,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徐政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 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室。
2.卷宗2册。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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